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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精读 | 金融监管蓝皮书: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7)
来源:皮书说  作者:本网转载   发布时间:2017-06-27

  2017年6月19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NIFD)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了《金融监管蓝皮书: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7)》。

金融监管 3

 

  金融科技的“四大特征”及其对监管的挑战

  金融监管蓝皮书指出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科技1.0阶段,现在金融科技逐步进入2.0阶段,并逐步呈现出四个重要特征,即跨界化、去中介化、去中心化和自伺服功能,这些特征将对金融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是金融科技的跨界化。跨界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科技至少跨越了技术和金融两个部门;二是金融科技中的金融业务可能跨越了多个金融子部门。金融科技的跨界化是行业层面甚至是体系层面的跨界,比金融领域的综合化经营更加复杂。金融科技的跨界化给金融体系及其相关的监管带来了深远的影响。金融科技可能重构了相关金融子行业或业务的成本收益结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科技发展的基础是所谓的“长尾效应”,长尾效应认为通过互联网平台的整合,那些传统金融机构不太在乎、数量巨大的小客户的业务规模甚至可能超过传统金融机构十分在意的重点大客户的业务规模。从技术层面出发,金融科技的长尾效应主要体现为外部经济、规模效应和范围经济三重效应,在一定意义上改变了金融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均衡的位置,改变了传统金融要素配置的领域及行业属性,形成促进资金供求的新配置机制,更是改变了金融科技相关业务的成本收益结构。跨界化可能会给监管带来几个重要的问题。一是监管机构对金融科技企业采取弱监管态度,特别是在监管定位上可能认为其是一个科技企业而非金融企业,是一个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二是监管机构可能低估金融科技企业的系统重要性。本质上金融科技企业可能是一个横跨多个金融子行业和金融子市场、具有复杂内在关联性的金融机构。三是监管能力无法匹配金融科技的发展现实。

  二是金融科技的去中介化。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脱媒可能日益深化,以人工智能为支撑的创新服务模式可能导致金融中介机构的功能在弱化,未来其数量可能进一步缩减。金融科技在弱化中介机构功能的同时,可能会给金融监管体系带来新的挑战。一是进一步强化了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的分野。比如第三方支付创新之一 —— Ripple支付体系,它绕过了传统的SWIFTS体系,以做市商机制为流动性的提供机制,进行汇率的即时兑换以及资金的跨界流动,但是一旦该系统出现重大问题,被监管的主体是不明确的。二是给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带来新的问题。机构监管、人员监管的传统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可能弱化。三是金融机构故意“主动脱媒”降低监管成本。传统中介机构可能通过与金融科技机构合作、自建类似金融科技机构等方式来规避相应的监管。

  三是金融科技的去中心化。以区块链为支撑的去中心化或成为金融科技的第三大挑战。互联网金融机构或金融科技机构更多的是一种网络化的平台甚至是生态,呈现去中心化的趋势或呈现分布式的特征,在这个过程中,各个相对独立分布且其自身资产负债表与业务的资产负债表结构关联不强的平台成为被监管的对象,而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则是针对法人机构进行的,这使得传统监管体系的集中化、中心化和机构化的监管面临重大的约束。去中心化可能使得市场迅速出清,但也可能导致市场瞬间失效。并且分布式的运作模式与中心化的监管体系的制度性错配可能会带来比金融混业下的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制度性错配更多、更复杂的金融风险。

  四是金融科技的自伺服。金融科技可能具有自我强化的自伺服的功能,或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将会导致相应的监管问题的产生。首先,具有自伺服功能的模型和算法可能会引发一个程序依赖自我强化的过程,进而可能使得风险累积或者出现其他风险。其次,任何算法模型可能与现实都是有偏差的,或者是运行一段时间之后的算法及模型可能出现与现实情况的新偏差,这可能使得相关的运行无法收敛。再次,在人工智能领域,信息数据的安全性是一个潜在的隐患,数据一旦泄露,在一个自我强化的系统里可能极速扩散或导致更加严重的数据篡改等问题。最后,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功能可能使得机器变成“坏小子”,可能演变为智能欺诈等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四个阶段”

  金融监管蓝皮书指出目前金融科技的监管基本停留在互联网金融阶段的思维,是一种相对被动的监管体系。从过去监管的发展历程与实践看,金融科技的监管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

  一是信息安全监管阶段。在互联网金融兴起前,监管主要目标是基于信息安全的要求,此时金融科技主要对应于金融机构信息化发展,对金融科技的监管相应地集中在金融业信息基础设施的完善以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上。在互联网金融的经典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是监管体系较早强化及完善监管的环节。2010年6月,支付结算体系监管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致力于对第三方支付体系进行牌照监管,意味着第三方支付被正式纳入监管体系。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第三方支付体系的业务进行重点规范。

  二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的风险警示阶段。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业务的蓬勃发展,加上网络借贷、网络理财等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初步兴起,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集资、卷钱“跑路”以及采用多种迂回方式进行信用业务操作,如设立资金池等,成为互联网金融初步发展阶段的重要风险。在这个阶段,互联网金融业务品种多、机构多,但业务量相对较小,多样化的业务对应不同的监管主体,当时各个业务监管主体尚未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更多的是一种风险警示,缺乏实质性以及主体性的监管政策和监管工具。

  三是监管规则初创阶段。2013年以来,在国家“互联网+”战略支撑下,特别是余额宝呈现爆炸式增长,社会各界对互联网金融的认识有了“颠覆性”变化,互联网金融进入了一个高速但缺乏严格监管的发展阶段,违法违规的风险事件层出不穷。在这个环境下,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2015年7月出台。《指导意见》的出台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大转折,其最根本的作用是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以及相关业务的监管主体责任。

  四是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阶段。在《指导意见》的总体指导下,监管当局逐步深化完善监管体系,落实相关监管主体的监管责任,明确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底线,要求相关机构的合法经营,坚决打击互联网金融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互联网金融风险分类监管、重点排查和专项整治成为监管体系的核心任务。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简称21号文),该文件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从政策及其实施看,21号文给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和风险防范带来了较大的监管作用,致力于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广告四大领域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互联网金融监管呈现被动式监管格局

  在以《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和专项整治为核心支撑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中,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是不是得到较为有效的控制,仍然值得继续关注。金融监管蓝皮书指出:

  一是互联网金融整体风险尚未得到实质性缓释。互联网金融监管最为核心的风险问题为是否具有信用中介属性、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是否存在投资者保护漏洞等,但是,这些问题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及专项整治之后仍然没有实质性转变,仍然是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是互联网金融重点领域的风险仍较高。以P2P网络借贷为例,2016年全国P2P网贷成交额突破2万亿元,仍然呈高速增长的态势。在网贷风险专项整治之后,到2017年1月底之前,网贷体系中没有出现资金大规模从网贷平台撤离的状况,同样也没有出现资金从中小网贷平台向大平台大规模转移的状况。与此同时,P2P网络借贷监管要求的限额、银行资金托管、电信经营许可证等重要风险环节的处置进展较为缓慢,重点领域的重点风险环节应对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

  三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机构的发起和设立并没有涉及金融机构的持牌准入问题,互联网金融的机构数量非常之多,监管部门人力及相关资源投入难以适应互联网快速发展的监管要求。同时,互联网机构通过多种层面的所谓创新来规避监管,使得监管有效性降低甚至出现监管空白,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能力难以匹配非持牌准金融机构的各种创新。此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和机制难以匹配互联网金融各项业务快速、大规模以及多样化的发展,即使在一个很小的领域,监管当局也可能很难寻找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监管标准。

  四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整体呈现被动式监管格局,互联网金融监管以及金融科技监管的长效机制有待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整体上是一个被动式的监管框架,凸显了三个需要继续完善的监管问题。第一,现有监管框架注重存量消化,缺乏增量思维;第二,现有监管框架注重机构监管,缺乏功能监管思维;第三,现有监管框架注重行业监管,缺乏系统思维。

  金融科技给监管体系带来的“三大挑战”

  金融科技将给监管体系带来重大挑战。与传统金融不同,甚至与互联网金融亦有所不同,金融科技对金融服务与产品的供给、金融机构经营模式、内部风险管理、产品服务定价以及金融服务时空约束等都可能产生实质性改变。

  首先,金融监管当局对于金融科技及其监管的理念尚未理清。从过去3-4年的监管实践上看,在一个被动式的监管框架下,监管当局对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的关系、金融科技的本质、监管科技的内涵等仍然有较大的深入研究和深化认识的空间。金融科技的形态将如何表现、科技与金融融合机制是如何演进的、风险的环节在哪里、传染的渠道有哪些,对于主动型监管体系和监管者而言,仍然是有待研究的基础任务。

  其次,金融科技的多变性与专业性使得金融监管难度急剧加大。以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支撑的金融科技,将可能深入影响金融服务范式、风险定价机制和风险管控模式,使得金融行业未来发展充满了不确定性。金融监管是消减金融风险、弥补市场失灵、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基础保障,但是,面对重大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可能难以匹配相关的高度虚拟化、网络化、分布式的金融科技体系,信息技术、认识水平、监管能力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对主动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最后,金融科技混业趋势与分业监管模式的制度性错配。金融科技依托新的技术特别是分布式技术使得未来金融科技平台十分扁平,同时天生具有跨界和混业经营的特征,综合化运作的趋势极为明显。金融科技可能跨越时空限制在不同领域、不同市场开展多元化的金融业务,混业特征更加明显,同时也使得风险的内在关联性以及跨界关联性大大提升,金融风险空间传染并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在提升。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仍然是以分业监管为主的体系,同时以机构监管作为支撑,“谁的孩子谁抱走”,在金融创新的监管上缺乏较为有效的协调机制,这可能导致日益严重的混业经营趋势与边界明晰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制度性错配。

  监管沙盒是金融科技监管的重要探索

  国际上,关于金融科技的发展及其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是一个重要的金融议题,一些经济体在金融科技监管领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特别是金融创新与有效监管的平衡、监管科技与以科技进行有效监管的平衡等值得我国借鉴。

  国际经验表明,金融科技监管可以采用“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机制来促进金融创新并将金融风险限制在特定范畴之内。所谓监管沙盒,主要是指监管部门设立金融创新中心并创设旨在为金融机构创新提供安全空间的监管机制,是一种促进金融创新同时又将风险控制在特定空间之内的监管创新机制。这实际上是类似于将金融科技业务、合规要求及其监管实践放在“沙盘”中进行演练的状况,为此也称为“沙盘机制”,是一种监管中的压力测试。

  监管沙盒为金融科技创新提供了新的机制保障。第一,金融科技的发展对监管创新的挑战在特定领域已经迫在眉睫,但通过大规模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甚至变更监管组织架构来适应金融科技的发展短期看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创新采取一种试点举措来促进监管实践是一种理念创新。第二,监管沙盒机制包容了鼓励金融创新的机制,同时,又将相关的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较好地实现金融创新促进和金融风险防控的动态平衡。第三,监管沙盒可以在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内更好地防止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防止金融创新给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意想不到的冲击。

  监管沙盒不是一个完美的监管机制,需要有相应的成本或者投入作为配合。一是监管沙盒对金融监管资源和能力的要求提高,需要引进更多的人才,投入更多的设备,监管成本相应提高。二是监管沙盒机制可能会导致部分金融机构承担更大的风险。监管沙盒的出现,使得监管者为风险背书,容易导致金融机构或者科技公司开发的一些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匆忙进入监管沙盒,最后反而使得相关企业的风险被放大。

  监管沙盒并非金融科技监管的全能框架,还需要跟随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动态升级监管体系。监管沙盒机制整体仍然是一个相对初级、相对单一以及规模有限的模拟系统,在未来的监管实践中可能无法适应日益复杂、日益庞大以及关联性日益提高的金融科技的现实需要。未来,金融市场场景、环境和监管的信息化模拟体系需要更大、更复杂和更具针对性的系统,将使特定领域或层面的监管沙盒衍化为更具有宏观层面的“金融风洞”试验,构建更加全面、更加科学和更加有效的风险甄别、合规检测、审慎评价以及政策应对的监管体系。

  监管科技是金融科技监管的新兴手段

  金融科技给金融监管体系带来的最大挑战是监管科技的广泛运用。在金融科技的监管中,如何有效监管金融科技面临巨大的技术难题。监管科技是能够有效地解决监管和合规性要求的新技术,主要包括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分布式账本、生物识别技术、数字加密以及云计算等,亦是我们在金融科技的典型模式中所涉及的相关技术,是金融科技创新中“规避”监管的新兴技术支撑。

  在监管科技广泛运用于被监管对象的监管和合规的同时,监管科技给监管体系带来新的问题,基于传统业务的合规管理框架可能使得金融科技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大大降低,而金融科技监管体系最有效的应对则是充分利用新兴技术来缓释技术及其引致的金融风险。监管科技用于监管当局主要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利用监管科技执行微观监管、货币政策以及宏观审慎政策;二是如何运用监管科技强化对金融空间的认识,并确定新的监管规则与举措,从而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国际上,已有监管机构在开始运用监管科技来监督金融科技及其相关机构、业务与服务等。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在2016年5月4日就发布了“项目创新:监管科技”计划,认为技术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基础性和枢纽性作用,同时,FCA致力于促进金融创新和技术发展(包括监管技术)来提升金融竞争力并保护消费者利益,即将金融科技相关的技术应用于监管实践。英国在监管科技促进与监管应用中,主要通过三类主体来实现:市场新参与者、国际合作主体以及现有大型机构。

  不过,FCA对于监管科技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和应用则处于探索阶段。结合国际金融协会的研究,监管科技设计的主要技术包括人工智能及机器学习、加密技术、生物识别技术、区块链、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共享机制与云应用六类,但是,在具体的监管实践运用中,相关技术的运用仍是初步的。

  金融科技监管的“五大建议”

  为了进一步促进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的发展,需继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科技监管,构建金融科技监管新范式,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监管长效机制。金融监管蓝皮书建议:

  一是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体系。监管当局需要进一步促进金融科技监管规则和工具的发展,建立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金融科技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原则、微观指标和监管工具等;加强监管机构与市场间的知识共享和沟通,特别是强化金融科技的典型技术及其与金融体系的融合,以及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影响;在现有分业监管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特别是金融监管机构同非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第四,完善金融科技行业的风险监测、预警与处置机制,构建相应的微观指标,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测机制,比如,人工智能服务客户数、人工智能业务及其占比等。

  二是改革金融科技监管组织架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科技的发展凸显了我国金融领域跨界经营和综合经营的重大发展优势,这呼唤相对更加统一的金融监管架构,最为理想的方式是成立国务院主要领导担任主席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或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下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重点完善金融科技的创新与监管,并协调“一行三会”等相关部委对金融科技的监管。考虑创立金融科技创新中心,并可以在创新中心体系内构建金融监管新范式,特别是引入监管沙盒机制。金融科技的监管需要建立一个国家级的金融数据调查、统计和分析体系,健全金融基础设施以及信息系统。

  三是建立健全金融科技的监管沙盒计划。我国目前具备了金融科技监管沙盒计划实施的基本条件,可以考虑进行沙盒监管机制的试点,具体实施计划如下:第一,确认监管沙盒的责任主体,国内最为适合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时金融科技发展相关的部委应该在监管沙盒的主体群中;第二,制订监管沙盒的详细计划,将监管的流程透明化、标准化;第三,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微观标准,甚至可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来促进金融科技企业的创新发展;第四,设立监管客体的标准,基于金融科技的金融属性和科技属性双重标准来遴选可能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科技企业,并将其纳入到监管沙盒计划之中,实现创新促进和有效监管的结合;第五,设立监管沙盒的存量和增量处置安排,对于存量机构而言,采用设立标准方式将其纳入,对于增量机构则采取审批与准入结合的方式;六是吸收借鉴监管沙盒的限制性授权、监管豁免、免强制执行函等新型监管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同时又为风险及其应对留有制度空间。

  四是强化监管科技建设,提升监管能力。相关部门要明确金融科技的各自监管职责,强化监管科技应对金融科技所引致的潜在金融和技术风险。监管机构重点在于建立监管科技专业团队,借助信息科技部门的力量,提高金融监管者的信息科技知识水平,并内化为监管体系以及监管微观标准。监管当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建立新的制度或体制基础。监管当局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金融科技跨界、跨境传染的风险,共同制定金融科技监管及其监管科技应用的微观标准和技术指南。

  五是构建金融科技监管长效机制。金融科技对未来金融体系以及金融监管框架的影响存在较多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需要构建一个具有长期、动态视角的金融科技监管长效机制。监管当局要完善金融科技监管的基础设施,比如建立金融科技相关金融业务的信息系统和检测体系。相关部门要逐步改革完善金融科技监管机制,缓释金融科技导致的跨界经营、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制度性错配程度,不断完善金融科技监管的治理体系。监管当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机构改革和组织架构,完善目前基于机构的监管范式,以功能监管作为支撑构建金融监管新机构体系。监管当局要强化监管科技在金融监管框架中的运用,以监管科技来“武装”监管机构,提升对金融科技监管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当局要借鉴国际经验,考虑构建适合中国金融科技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现实的监管沙盒计划,鼓励新兴技术与金融的融合创新同时又积极主动防范风险。

  金融科技的“五个典型表现”

  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金融科技的发展使得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以及区块链等全面深入地应用于金融体系之中。金融科技在前期快速发展的基础上,逐步调整自身的发展趋势、业务部分和体系功能,逐步走向了2.0时代,并呈现出与1.0阶段的实质差异性。金融科技具有五个方面的典型应用。

  一是移动互联。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移动互联成为金融体系的一个核心的技术支撑,并逐步衍化为金融科技的一个核心领域。基于移动互联的场景建设成为金融科技的发展的一个“基础设施”,场景不仅为金融机构的服务提供了支撑,同时也为金融机构的创新提供了环境。移动互联与金融体系的融合带来的最为核心的变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支付清算的变化;二是消费金融的兴起。

  二是大数据。大数据是无法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使用常规的软件工具进行获取、管理、处理和存储的数据集合,是需要通过采取创新的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大数据的应用将金融要素与科技要素融合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一是大数据成为金融服务的一个要素而非纯粹的技术支持。二是采用了分布式计算的新数据分析方法,形成了一个获取大数据源、建设大数据平台进行储存和处理,并基于大数据分析开发创新应用的新业务模式。三是基于大数据及其相关的基础设施形成一个融合支付结算、财富管理、信用转换和信息服务的相对独立的生态圈体系。

  三是云计算。云计算是基于互联网的信息技术新模式,实际上是与大数据紧密关联在一起的,云计算为大数据的分析及存储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金融服务及产品创新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撑。

  四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领域,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体系,主要目标是制造出一种能以与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合理反应的智能型机器人,以更好地服务人类。人工智能日益深入地运用于金融体系,并成为金融科技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域,具体包括自然语言处理、知识图谱和投资决策辅助等。

  五是区块链。区块链本质上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创新应用范式。区块链技术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去中心化和分布式,其对金融体系的基础功能是基于新的模式来确定、存储和交易价值,通过加密算法、共识机制以及智能合约机制来促进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宏观审慎监管思路

  金融监管蓝皮书指出,打破以表外业务为代表的资产管理行业存在的“五龙治水”和“各管一段”的监管困境,构建具有宏观审慎管理视角的监管框架体系,对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考国际组织及欧美国家和地区对跨机构产品监管的经验,为提高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效率,降低可能诱发的系统性风险,必须贯彻宏观审慎的监管理念。

  第一,尽快完善和统一资管业务监管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安排。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刚性兑付对资产管理行业的风险叠加。其次,在执法层面上,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严惩。

  第二,强化市场数据监控与信息披露机制。首先,要建立统一、及时和完整的信息收集、处理和共享的系统与平台;其次,应统一各个不同的监管机构、交易所、行业协会等部门的监管标准和数据统计口径,明确数据上报制度要求和流程,形成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的信息披露制度;最后,加强对非标准化场外交易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要求,降低交易成本,实现阳光化管理。

  第三,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体系。必须打通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之间的壁垒,除加强政策配合、信息共享等具体措施之外,更应该考虑形成一个由央行履行政策制定、信息归集和风险预警等宏观审慎职责,由各监管机构负责业务链条中的微观行为监管的“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资产管理行业监管框架。

  交叉性金融产品监管的五点对策性思考

  金融监管蓝皮书指出,我国交叉性金融产品的快速扩容是不容回避的客观现实,由此也激发了变革金融监管架构蓝图的内在动力,应采用辩证的观点来审视交叉性金融产品所带来的复杂性,以及由此可能积聚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为此,下文针对如何完善我国交叉性金融产品监管与金融系统稳定性监测指标体系提出几点对策性思考。

  第一,开发并尽快构建交叉性金融产品监测工具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形成金融系统稳定性监测指标体系。及时捕捉交叉性金融产品单个风险点和风险传染环节中薄弱环节的暴露所导致的风险积聚状况,对整体风险状态进行全面且灵敏的动态监测,确保在风险爆发时监管机构可以及时和精确的干预。

  第二,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形成统一的会计准则,提高数据质量,与此同时,还需要创造条件增强我国金融数据的可获得性,建立全国统一的交叉性金融产品数据库,实现跨机构、跨行业和跨地区之间的数据联通。

  第三,应尝试建立我国金融机构的短期资金流转体系,同时向交叉性金融产品层面加以延伸,可以将各类资管产品、“影子银行”体系的资金交易行为稳步纳入该系统;针对各类金融子市场,设定数据信息的标准格式和互通规则,形成统一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透明的数据集合体。

  第四,应当推进建立统一监管规则,填补监管真空。提升各监管机构协同合作力度,提高监管效率刻不容缓,并且在加强宏观审慎管理的同时,应赋予各监管机构对跨地区产品的监管权力,在此过程中,尤其注意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五,借鉴美国的有效做法,尝试建立独立的中国金融研究办公室(COFR),对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数据发布格式进行协调统一,推进各类金融统计数据的并网联网,并具体针对数据搜集、制定数据标准和研究分析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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