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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检察机关刑事直诉案件监督 工作实践与创新路径探索

来源:皮书数据库 作者: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23-05-01

  二刑事直诉案件办理存在问题分析

  (一)办案期限较长,侦查活动质效偏低

  部分侦查人员认为直诉案件办案期限充裕,形成拖沓办案习惯,加上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导致部分刑事直诉案件取保候审期限即将耗尽才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办案期限过长不仅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程,极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一是错失最佳补证时间,增加办案难度。根据法律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但实务中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保而不侦”“侦查

  流于形式等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和证据的过程中,对需要补充的事项无法及时开展侦查,错失了最佳时机。二是案件处理时间过长无法彰显司法公信力,对被害人的工作生活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更是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直观感受。三是无法及时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直诉案件采取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但是犯罪嫌疑人不能自由选择是否离开居住的市县、无法出国出境、需要定期报到等,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

  (二)办案观念未能及时转变,影响准确把握立案条件

  在强调犯罪控制和追诉模式下,侦查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诉讼轻权利的观念根深蒂固,虽然目前在推行降低诉前羁押率的大背景下,有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工作要求,但部分侦查人员的观念仍未及时转变,过于顾虑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因素,加之被害人也担心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其自身的赔偿和安全问题无法得到保障而对侦查机关提出诸多诉求,导致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直诉案件中存在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斗门区检察院在办理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其中一名被不起诉人为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欠薪行为发生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但公安机关未核实清楚其在公司内的真实任职情况及其担任该职务的时间节点,最终检察机关因无犯罪事实,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三)证据收集问题突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羁押类案件在办理时,由于受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机制制约,办案人员往往花费更多的精力,更加重视提请逮捕案件的质量。刑事直诉案件一般是有可能判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相对简单,所以个别办案人员重视程度不高,存在证据收集不全面、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案件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加上缺乏审查逮捕等质量把关及引导侦查的措施,案件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导致公安机关在证据不足、案件尚未完善相关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带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情况。例如,斗门区检察院在办理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在作出存疑不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经历了长达一年的侦查工作之后,相应的证据仍未能及时调取,导致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涉案场所停业、无法找到被害人、重要证据无法收集等情况,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在两法衔接案件中,案件质量问题尤为突出。一方面,由于两法衔接案件专业性较强,行政机关拥有专业人员和技术,如果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沟通不足,容易导致部分案件专业性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部分关键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变异性等特点,离开第一现场后证据难以再次调取。例如,及时扣押及送检是鉴定意见真实有效的重要保证,但是行政机关在先行取证时缺乏收集和保存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等,对涉案物品查封、扣押、送检、保管程序存在瑕疵,直接影响罪名认定和案件是否得以公正处理。此外,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中,部分行政机关甚至认为只要有客观行为,或者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在并未考虑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情况下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导致部分没有犯罪事实的两法衔接案件进入了刑事领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脱离监管现象时有发生,阻碍刑事诉讼进程

  公安机关作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必须做到全面监管和执行。刑事直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主动配合办案部门工作的义务性认识和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难以确保其真正履行保证义务,加上公安机关告知不够全面、基层派出所人财物配套严重不足、监管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问题,极易造成强制措施形同虚设,直接导致诉讼进程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无法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也使得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能顺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时核实相关证据,审判阶段法院不得不中止审理而影响审判进程。例如,斗门区检察院办理的某盗窃案中,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到审查起诉阶段该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检察机关随后发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上网追逃。虽然最后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得以顺利起诉,但是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案件办理质效不高。

  (五)侦查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刚性效果不佳

 

  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理解和适用上,检察机关在相互配合这一方面表现较为突出,而相互制约这一监督意识则较为薄弱。第一,监督存在盲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未能实现全方位、深层次、多渠道监督。虽然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覆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撤案等程序,但立案程序中案件受理、审查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监督盲区。第二,监督效果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主要包括制发检察建议书、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口头监督等,但在制发相关文书并得到复函后,检察机关后续缺乏对监督效果的跟踪,未能深入考究公安机关的具体整改落实情况,公安机关同类错误问题仍时有发生,造成监督落地难”“易复发等尴尬局面,监督的刚性和实效性均有待提升。第三,监督动力不足。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办案思维未完全树立,一般办案人员基本将有限的精力投入案件办理中,却忽略了办案过程的监督线索。同时,上级统一专项监督行动较少,监督压力难以传导到基层,自然而然动力也会随之减少。第四,监督能力不强。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缺乏实战工作经验,对于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不够敏感,或者对违法事项不熟悉,在书面审查案卷过程中难以发现违法点,导致监督不能。

——摘自《珠海法治发展No.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