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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当前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商业化挑战及其原因分析

来源:皮书数据库 作者:胡洁 发布时间:2017-08-24
    金融信用信息包括多方面内容,但作为一种经济活动,金融信用信息服务的核心是征信,从产业的角度来看,这种由征信业务活动组成的产业类型实际上是一种征信服务业,通常可以简称为征信服务或征信业。因此,金融信用信息服务商业化的核心是征信产业化发展。
 
    尽管当前我国包括征信业在内的金融信用信息服务基础设施日趋完善,基本形成市场主导的征信市场,但综合来看,征信机构数量仍然十分有限,征信企业竞争力不强,而随着互联网金融和个人消费金融的蓬勃发展,征信市场的业务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迅速增长,征信产品和征信应用与市场需求仍然有较大差距。
 
    从征信业务实际收入来看,现有征信服务收入主要是债券主体评级、债券债项评价、借款企业评级等与传统债券市场、商业信用和信贷市场相关的服务收入,而拥有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等相关数据部分,仍然没有找到合适的商业化模式。如何实现商业化,开采以征信为核心的金融信用信息服务这个“金矿”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有待克服的障碍。
 
    (一)相关法规制度建设滞后
 
    与信用相关的标准体系和法律法规是社会信用体系健康运行的前提和保证。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规范的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尽管各级政府也出台了不少地方性的信用法律法规,但很多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仍处于建设和完善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正)》等法律中逐渐增加了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国家先后发布了关于推进信用评级管理的一系列规章规定,发布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征信评级设立统一的行业标准;对信用评级机构管理、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独立性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监督管理等提出详细要求。各部门也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银监会制定了评级机构在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行业进入与退出机制,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逐步规范;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在证券市场从事信用评级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虽然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服务行业的管理制度体系正日益完备,但其效力层次仍然不高,适用范围相对有限,仍存在诸多不足,难以对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形成有效约束。
 
    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行业监管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有效约束评级机构执业行为。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信用评级的单独立法,相关法规只是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文件中,较为零散,不够系统化和规范化。在网络经济和大数据背景下,对于“大数据”征信的合法性和应用规范,我国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还未确立,《信用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安全保护法》等与信用信息收集、发布、保密等相关的法律条文尚未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互联网征信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规的不完善,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在“大数据”征信过程中,对利用互联网采用和收集信用信息的方法、途径以及范围,缺乏法律保障,这使得经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缺乏法定约束力,导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没有专门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优惠、具体操作流程、收费标准等,由此也影响了企业信用评级工作的开展。
 
    (二)信息收集和数据共享困难
 
    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的市场化程度低,缺乏正常的获取途径。一直以来,通过信贷业务所获得的征信信息,是传统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业务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收集积累的,因而都被各部门独自存储并拥有,而不愿向公众公开,与其他机构进行无偿共享。目前P2P贷款、互联网小贷等互联网金融企业,暂未被允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同时绝大多数小微企业、没有信贷记录的个人也覆盖不到,约有68%的企业和76%的个人不能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所覆盖。[18]
 
    由于缺乏信用信息开放和保护的相关法规,难以界定信息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多数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向社会开放其拥有的信用信息。目前,有关经济主体的大量信用信息散布于金融机构、工商、税务、质检、法院、海关等部门,基本上不对外公开,即使部分开放也要收取高额费用,由此加大了评级机构获取数据源的难度和成本。
 
    此外,从数据信息的准确性来看,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信息不完善的问题,导致来自受评企业的数据信息资料,不仅缺失和不完整,而且常常缺乏客观性和可信性,甚至许多内部信息不愿提供给评级机构。在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佳的大环境下,大量垃圾信息充斥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成为当前难以解决的一大问题。
 
    (三)征信标准化建设滞后
 
    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平台上产生和沉淀了大量的多维度数据,为征信业务的开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这些数据格式不同、种类复杂、来源多元,大大增加了征信机构的数据信息处理成本和时间。目前,对于信息采集和处理的规范与标准,我国并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征信机构的行业标准不统一,各个行业各自为政,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导致征信信息和数据难以统一利用,由此影响了征信行业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同时,征信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加剧了各个征信机构之间信用信息沟通共享的难度,从而对征信业务的长足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四)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体系亟须加强
 
    数据安全及对个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是推动征信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互联网征信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有别于传统的信用信息采集方式,多是通过网购交易、社交平台、电子支付等方式进行线上采集,因此,网络平台上就沉淀了大量客户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这些数据涉及个人隐私。然而我国隐私保护立法滞后,个人的信息安全很难保证。目前,我国尚未正式出台个人隐私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在制定过程中。现行的法律法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原则及边界上都缺乏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数据拥有者和使用者的责权利,在立法层面上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征信市场上信用信息的合法采集和不当获取、滥用公民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并存。
 
    此外,尽管《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对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应当经过信息主体的确认同意,但在信用信息采集流程上,也存在征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告知程序不及时、消息不对称、公众的隐私遭到泄露等问题,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五)信用评级监管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监管主体缺位,行业规范不统一。目前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尚未明确,存在多头监管、各自为政、分业监管的现象。评级市场和地区的分割,导致行业规范不统一,监管标准不一致,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监管缺位时有发生。各行业、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对企业债券发行、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市场的评级行为及执业质量提出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由于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在监管理念与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各部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过多强调本行业的特殊性,忽视了行业间评级业务的共性和市场的互补性,各自为政建立了自己的评级业务标准和监管标准,导致市场分割、标准不一、评级结果差异较大,信用等级缺乏可比性,有损信用评级业的整体公信力。
 
    其次,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在市场准入方面,缺乏稳定、统一的评级机构资质认可机制,缺乏科学、准确的考核标准,准入门槛不尽合理,难以有效提升评级机构公信力。一是多头监管导致多头准入。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都出台了各自行业的评级资格准入规定,导致信用评级机构需要获取多行业的市场准入资格,不利于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二是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当前评级机构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进行注册登记,没有部门对评级机构进行行业准入审查,导致评级机构准入门槛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严重影响了评级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退出机制不健全,导致现有众多弱小的评级机构无法退出,也难以实现行业整合,有限的行业资源和市场资源无法聚集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评级机构。
 
    最后,缺乏行业自律机制。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业自律至关重要,对于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国信用评级行业自律组织正处于建设之中,自律机制尚未形成,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的制定等都尚未完善。因此,对信用评级体系的外部监督约束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其职能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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