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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三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来源:皮书数据库 作者:李勇坚 胡东兰 发布时间:2017-08-29
    与一般金融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有着跨地域性、不特定性、网络传播的快速性等特性,这些特性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特殊性。在“三农”互联网金融领域,农村金融消费者受制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缺乏可抵押物等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也不同于普通金融模式[19]。因此,“三农”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其特殊之处。
 
    (一)“三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
 
    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缺乏法律界定。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做出明确的界定。
 
    一般认为,在传统的金融业中,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经营者形成金融关系的交易个体,银行的个人存款客户、个人消费贷款客户、资本市场的公众个人投资者都能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但是,互联网金融新模式的出现,使“金融消费者”这个定义变得更为复杂,尤其是“三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其变得更为复杂。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与金融消费者对应的金融机构的概念是否需要进一步拓展。在传统的定义中,金融消费者是与金融机构相对应的,也就是说,消费者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之后,才成为金融消费者。但问题是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哪些机构才是金融机构。例如,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为消费者提供信用支持,支付企业为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这些机构是否应该作为金融机构。特别重要的是,按照现有的相关管理规定,在P2P贷款中的贷款平台仅仅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那么,该平台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但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政策制定过程中也有值得借鉴的价值。但是,现有的政策文件或者法规对此缺乏深入的探讨与分析。
 
    二是在互联网金融去中介化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否应该扩大范围?例如,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借款人与出借方可能均为自然人个人。从表面上看,这符合现有法律法规将金融消费者视为从金融机构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个人的观点。个人出借人,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下,毫无疑问地被视为金融消费者。但是,问题在于,个人借款人是否可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尤其是在个人借款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借款的情形下[20]。
 
    三是在农村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经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民由单纯的劳动者变成生产者与经营者。农民在缺乏足够的信息、金融知识、信用背景的情况下,成了金融主体。这种金融主体,一方面有着极其旺盛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极其脆弱。在这种背景下,加上农村产权不确定,农民缺乏基本的金融经验、信誉不足、缺乏足够的信用记录,尤其是缺失借款的经验与知识,其权益很容易在金融活动中受到侵害。因此,这需要在法律政策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二)“三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集团化或者社区化问题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论从哪个意义上定义,与传统金融消费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他们容 易通过互联网形成一个集团。而互联网金融的公开与透明,使金融消费者面临着同等的合同以及信息条件,这种情况会使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以集团方式存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天生的社交功能,会使这种利益集团一开始就形成。例如,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个体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他们本身可能介入产品的创意、研发、设计等过程,很容易通过社交网络、虚拟社区等形成一个集团。又如,在P2P中,针对一个项目提供借款的众多出借人,也容易形成一个社区。
 
    “三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面对农村特殊的信用环境。在农村发展过程中,农民在与陌生人打交道时,信用意识尚未完全确立起来。农村的教育水平低于城市,人口分布分散,对信用的认识程度不够,这需要“三农”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而在此方面,投资者形成一个集团化的模式,可能更有利于其权利的保护。
 
    另外,农村“身份社会”的特色尚未完全消除,这使农民在面对社区内部的借款时,容易出现“株连”的情况,这样,借款人之间会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关系。例如,某一个或几个借款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农村的一个熟人区域范围内的信用受到损害。这样,农民的违约成本其实会变高。因此,借款人的利益也出现了社区化的情况。同时,借款人的社区化,对后期贷后管理、款项催收等诸多方面都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这些不同的情况应得到重视。需要以精细化的管理模式,使“三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系统化、体系化。
 
    (三)坚持适当性原则的问题
 
    适当性原则是金融产品零售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建立起消费者分级动态管理制度,对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将风险和收益相匹配的产品卖给相应的消费者,而避免无法承受高风险的消费者在高收益的诱惑下,购买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明确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这也说明,适当性原则将成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
 
    互联网金融坚持适当性原则可以采取以下两个方案。一个是引进合格投资者制度,即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尤其是高风险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规定参与者的门槛。例如,某些高风险的P2P产品,只销售给合格的投资者,尤其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或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但是,合格投资者制度违背了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普惠金融的理念;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是根据长尾理论,利用互联网技术等先进信息手段,为无法享受传统金融服务的个体提供金融服务,如果以金融资产数量为依据进行区隔,显然违背了互联网金融及普惠金融的理念;因此,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在坚持适当性原则时,不一定要引入传统的“合格投资者”理论。二是使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互联网金融能够建立基于大数据的多维度投资者分析模型,利用这一模型,能够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更细致与更准确的区分,而非利用单一的资产指标将投资者排斥在特定的金融服务之外。这样,既能坚持适当性原则,也能将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精神落到实处。
 
    在“三农”互联网金融领域,“适当性原则”实际上还有一重含义,即如何挑选适当的借款人。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在“三农”领域的发展,主要是需要将有能力实现资金增值的农户识别出来。也就是说,需要将资金借贷给有能力、有资源的农户。在农村,资产的权属不清晰,如根据资产规模定义合格投资者,显然存在一定的困难。更进一步说,由于“三农”互联网金融大都是无抵押、无担保的,因此,需要将“三农”互联网金融的借款人的未来收益能力识别出来。这决定了“三农”互联网金融即使受到政策支持,也不是一种社会救助性质的运营模式[21]。社会贫困救助不计回报,重点解决贫困人群的生活困难问题,这种救助行为一般表现为资金从政府、社会个人或企业单向流向贫困人群。这不同于“三农”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双向流动特征。因此,寻找合适的借款人,也是适当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四)信息安全及隐私保护等问题
 
    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是基于电子数据的金融。这种金融模式是建立在大量互联网数据信息基础上的。互联网金融的电子数据化,使得数据信息安全问题更为重要。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过程中,数据物理安全问题是首要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数据主要来源于网络,存储于网络,数据容易受到黑客等的恶意攻击。而服务器等物理设施,也存在受自然灾害损坏等不安全因素。而客户端,由于消费者的防护水平所限,可能受到木马、病毒等的攻击,这样,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得不到保护。
 
    除了信息的物理安全外,还有一个需要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产生的行为数据及其他数据的所有权问题。在过去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章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主要是两个方面[22],一方面是个人隐私,另一方面是个人信息数据。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将消费者对个人金融信息享有的权利称为金融隐私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还会涉及大量的动态数据、行为数据与互动数据。金融消费者在网络空间的活动,如搜索、浏览、讨论、发言、评论、竞价、发布信息等,均会产生大量数据,这些数据对金融产品开发、设计、营销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与价值。然而,这些数据的所有权是不是真的属于数据收集的部门,是一个在法律上尚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其他评级机构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评级或分类时,可能会根据消费者的单方面授权,利用社交网络所产生的第三人数据[23],这可能导致第三人数据权利受到侵害。如何确保这些机构在合法限度内利用这些数据,都需要相关法律及规则进行明确。
 
    对于互联网数据的保护问题,国外有很多立法的先例,例如,1995年10月,欧盟部长会议通过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则有《格莱梅里奇布利雷法》和《金融信息隐私法》,但是,这些法案在数据保护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一些国家正在对这些法案进行修改。例如,2016年4月,欧盟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规则》,对个人数据加以更严格的保护。但是,数据权事实上还将涉及创新精神、商业利益与个体权益之间的平衡问题,这将进一步考验立法者、政府部门以及社会机构的智慧。
 
    在“三农”互联网金融领域,个人隐私意识薄弱,信息保护意识不强,在从事互联网金融过程中,容易使信息数据受到侵犯,因此,强化信息数据的安全与保护,更有意义与价值。
 
    (五)可信电子证据存管
 
    互联网金融大多以无纸化、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交易,所有的交易痕迹(包括合同订立、条款说明、开立账户等),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所形成的电子数据与电子文本,大多数都保存在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器上,消费者很难获得明确的证据,导致在纠纷出现时,消费者出现了“举证难”的情形。如何将这些证据进行妥善保存[24],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维权时的“举证难”问题,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特殊方面[25]。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案是,由通过权威部门认证具有资质的专业证据保管部门(可以是公证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业数据管理机构)等负责证据存管。消费者通过一个特定的ID号,可以直接向该第三方调取证据。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对相关档案资料的存管提出了要求。该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的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但是,对第三方证据存管等问题,没有进行强制性要求。这可能与该办法将网络借贷平台本身视为一个第三方有较大的关系。
 
    在“三农”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农民证据意识薄弱,因此,更需要有可信赖的第三方进行 证据存管,为建立起完善的消费者保护体系提供基础。
 
    (六)互联网金融模式多样性与消费者权保护问题
 
    互联网金融模式虽然是从国外引进中国的。但是,中国特殊的国情以及金融市场发育的特殊性,产生了适应中国国情的各种模式。以P2P网络为例,国外的P2P平台,主要是一种信息中介。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审查、风险评估等多种服务。而在我国,由于征信体系不完善,平台或明或暗地提供担保服务。那么,平台的地位肯定不同于纯粹的信息中介,而应该按照其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更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但是,在现有的管理规定下,对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即P2P网络贷款,相关管理机构将其视为信息中介。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我国网络借贷平台本质上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平台不能为借款增信,不能提供担保,在这种模式下,如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值得深入思考。尤其是在“三农”互联网金融领域,借款户位于农村,其交通不便,如果出现违约情况,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成本非常高。因此,如何破解这一难题,值得考量。
 
    股权众筹因为受到的法律限制条款更多,所以采取了更为复杂的交易结构,这些交易结构,使小投资者与领投人、融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严重,其股东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
 
    (七)信息更快传播带来的更高纠错成本
 
    互联网金融更多地依赖互联网数据的特征,使相关信息能够快速传播,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如果出现错误的信息,也将被快速传播,这将使纠错成本更高。例如,在某一笔贷款操作中,对融资者的信用评级错误,可能给融资者权益带来很大的损害,但是,互联网传播的迅捷性,使纠正这种错误的成本非常高。
 
    在“三农”领域,传统的社会治理机制,决定了其信息传播速度有限。但是,使用互联网之后,信息传播速度实现了几何级数级的增长,这使“三农”领域的互联网金融,进行信息纠错需要有更大的成本与更完善的技巧。
 
    此外,互联网金融由于其隐蔽性、半匿名性、技术性等特征,有可能被用于洗钱等非法活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陷入洗钱的麻烦,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例如,在P2P网贷中,出借人有可能利用互联网金融的特征,进行洗钱,而借款人则可能成为洗钱的受害者。这在信息相对闭塞的“三农”领域,更有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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