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


摘要:性骚扰的定义、相关法律法规及研究。

性骚扰的定义

性骚扰是指任何人作出任何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而一名合理的人应能预料该受骚扰者会感到被冒犯、侮辱或惊吓。该等行为包括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的好处的要求及其他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性骚扰亦包括营造一个在性方面有敌意的工作环境。

法律法规

中国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散见于法律法规。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政府起草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性骚扰具体形式。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2005年6月26日,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中国立法者的视野。

 

性骚扰并不是只针对“妇女”的狭义性骚扰,而是针对不分年龄大小、男女老少和同性异性的所有人群的广义性骚扰。但从2005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将性骚扰立法的定位来看的话,当男性遭到性骚扰将无法无依,无处申冤,这确实是法律的定位困惑。其实,类似于性骚扰的惩罚表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诸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儿童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刑法》等。

 

中国各地在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上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反对性骚扰的积极措施。此外,《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违背女性的意志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规定较为明确。

 

在中国台湾,2002年公布了两性工作平等法,分为敌意工作环境与交换式性骚扰,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与美国类似。行为人与受害者之性别不限。

 

性骚扰的研究

在香港的法律中,性骚扰被定义为任何具有冒犯性、侮辱性以及威吓性而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或要求。这意味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主观测验”,即受害者对涉及性的行为,觉得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吓,并且有关行为不受欢迎;第二个条件是“客观标准”,即以合理的正常人的视角,在综合考虑了所有情况后,比如文化传统、生活习惯、发生地点、特定场景等,能预期到受害人会受到冒犯、威吓或侮辱。无论是主动的肢体行为或者身体接触,涉及性的言论、笑话,还是使人反感或者涉及色情的资料,如海报、卡通片,涉及性的信件、电邮和电话,都有可能构成“性骚扰”。因此,可以说,香港对性骚扰的定义是极其宽泛的,不拘泥于具体的形式,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涉嫌性骚扰的行为,中国内地不少地方立法中出现的争议,比如“短信”能否构成性骚扰等,在香港并不是个问题。宽泛的定义,有利于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利益,但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法官会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项标准,防止将性骚扰不当地扩大,反而造成工作场所两性关系的对立,违反立法规制性骚扰的本意。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是否构成性骚扰以及雇主是否采取了有效防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措施,并且在发现性骚扰时有无有效纠正与补救行为。对于构成性骚扰且雇主未尽积极防治和补救义务的案件,雇主与侵害行为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又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

 

——《反就业歧视的案例与评析》P37-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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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