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


摘要:亲子关系的概念种类、亲子关系与家庭、亲子关系的法律地位。

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子关系概念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所调整的亲子关系包括亲生父母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和养父母养子女,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亲子关系的种类

 

对于亲子关系的分类,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名目繁多,古代亲子分类法有远近、亲疏之别,不同称谓者在法律地位上也不相同。除了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外,拟制的亲子关系又分为嗣父、嗣子,养父母、养子女以及名分意义上的父母子女等。封建礼俗中有“三父八母”之说。关于“子”,则有嫡子、庶子、奸生子、婢生子、乱伦子等区分。

 

我国婚姻法上的亲子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他们间具有直接血缘关系,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死亡或依法送养子女的原因,其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才终止。

 

2.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这是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父母再婚后与继子女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可因主体一方死亡、收养关系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亲子关系与家庭关系

一、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现代社会,家庭结构日趋缩小,组成家庭的亲属自然只能限定在法定范围内。

 

经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家庭,具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通常是与家庭成员的范围相一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各个家庭因其情况不同,其家庭结构的规模与家庭成员的范围亦有所不同。

 

二、家庭职能

 

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至今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态,仍无其他社会形态可以取代其所担负的社会功能。

 

家庭的社会职能主要包括经济职能、生活职能和教育与扶养职能。生活职能又可分为同居职能、生育职能。

 

1.经济职能

 

在任何一个时代,家庭都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包括生产职能与消费职能,它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家庭的生产职能随之不断变化。其变化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

 

2.生活职能

 

(1)同居职能。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是家庭生活的重要职能,这包括夫妻之间的同居关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相互扶助的生活关系。夫妻关系是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关系的中心,因而,夫妻间的同居关系包括性生活关系是家庭生活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实现自然生育的前提条件。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结构在确认和维护夫妻间性生活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有限制和排斥婚外性生活的社会作用。

 

(2)生育职能。生育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也是人类两性结合的必然产物。种的繁衍是人的本性使然,而正是种的繁衍维系了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自个体家庭产生开始,人口的再生产就是通过家庭来实现的。但历史上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特定的人口规律,这种规律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因而,生育职能既是家庭的自然功能,又必然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

 

3.教育与扶养职能

 

家庭作为一个教育单位,在家庭产生之初就已形成了,承担着教育家庭成员、培养下一代的职能。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扶养职能是家庭的基本职能。养老育幼,扶助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家庭成员,是我国家庭的传统职能,也是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在我国社会保障尚不完善、计划生育及老龄化社会不能协调发展的今天,提倡家庭的扶养职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律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地位

亲子关系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的更替不断地发展变化。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可分为以家族为本位和以个人为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两个阶段。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亲子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是三位一体的。我国古代将“父为子纲”奉为天经地义,父母享有支配子女的绝对权,子女无独立人格,被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他们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权益都毫无保障。在资本主义社会,亲子关系以个人为本位,并设置了亲权制度,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立法,对亲权的规定有较多的封建残余,尤其是父亲对子女拥有极大权利。以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父权的色彩渐趋弱化,许多国家对父母双方的亲权在原则上作出了平等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国家,亲子形成平等互助、养老育幼的关系。法律同时保护了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21~27条,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以下明确的规定。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1.抚养的内容和期限

 

抚养是指父母从经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范围,包括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父母还应当在生活上照管子女。这些都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是父母对子女履行义务的主要内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但是有期限的。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至18周岁为止。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例如,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子女),任何情况下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的父母,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另一方都不因此而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则是有条件的,条件限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虽已成年,但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例如,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或职高及高中或职高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况[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但是,对于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援助的,法律并不干预。

 

2.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被侵犯时,他们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之权利。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父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于危害婴儿生命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婚姻法》第21条第4款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始于子女出生,溺婴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杀人行为,弃婴和残害儿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严厉制裁。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兼有亲权和监护的双重含义。

 

1.保护和教育的义务

 

所谓保护,是指父母应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维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和处置能力。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应注意的是,父母在行使权利时,自身不得危害子女的人身安全,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在子女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称的民事活动时,应当由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同意。当不满14周岁的子女被人拐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权要求归还子女,并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教育,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从思想品德上关怀和培养子女,对其言行给予必要约束。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父母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或放弃监护职责。

 

2.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篇)》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时,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行为人延期给付。

 

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法规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也是我国人民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因此,赡养扶助义务的主体应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1.赡养扶助的内容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例如,患病陪床,提供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给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等。

 

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就应继续履行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生活不困难的父母,子女自愿扶助孝敬父母,法律是提倡的,但不强制。

 

赡养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经常联系、探望并提供生活条件及生活费用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①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③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④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另外《婚姻法》第30条还强调,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得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父母仅有虐待、遗弃子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犯有其他罪行的,子女仍应尽赡养义务。但如果父母有遗弃、虐待情节严重的或者其他针对该子女的严重犯罪行为,就不应再享有该子女的赡养权。

 

2.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子女所在的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说服子女给付。父母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的请求,人民法院可裁定先予执行。子女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父母,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和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子女均为独立的继承主体。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为拟制直系血亲,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或继母)遗产的,仍可以继承生父(或生母)的遗产。但是,继子女如果已依收养法被继父(或继母)收养,则不得继承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遗产了。

 

——《亲属与继承法》P198-23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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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