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的清算


摘要:遗产清算的概念原则、程序、遗产管理人、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

遗产的清算与限定继承原则

 

遗产的清算是与限定继承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如上所述,从历史沿革来看,早期立法常着重于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人须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无限责任,且无选择余地,古代“强制继承”即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才由大法官赋予继承人以拒绝继承的“不参与遗产权”(jus abstinendi),即在遗产有不足清偿债务危险时,继承人通过将遗产交由遗产债权人处理的方法,免于承担责任。然而,遗产状况的调查并非易事,且财产价值时常波动,若令继承人于承担无限责任与放弃继承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对其亦未免过于苛酷。故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于公元531年发布敇令,规定继承人若对被继承人遗产造具清册,得享受所谓“财产清册”利益(beneficium inventarii),也即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一做法先后为法、奥、德、日等国民法典所继受,并由此发展为近代继承法的限定承认。由于继承人为限定承认须严格履行法定形式,且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兼顾,因此,各国多于限定承认外还规定了无限继承。在此种情形下,继承人无所保留地、确定地承受被继承人地位。换言之,此种承认使继承人无限地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二是限定继承,即在继承人为限定承认时所产生的继承样态。在此种情形下,继承人仅以其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责。三是放弃继承,即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并因此而脱离继承关系的继承样态。倘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即产生所谓继承人旷缺。

 

在无限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地位由继承人承受,故而遗产将与继承人之财产发生混同,继承人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无清算遗产的必要。与无限继承不同,限定承认产生两项极具意义的法律效果:①继承人责任的限制,即继承人仅以其所受遗产承担物的有限责任;②继承人固有财产与遗产的分离,即遗产与继承人财产同样具有独立之法律地位,两者不发生混同。故在限定继承下,对遗产进行清算,既是保障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及债权的一般担保不被侵吞的重要措施。在继承人旷缺情况下,国家最后承受遗产,承担的亦为有限责任,其实质与限定继承相同,因此也有遗产清算的必要。由此可见,限定继承乃启动遗产清算程序之必要前提。

 

我国现行继承法以限定继承为原则,不承认所谓无限继承。本书主张,未来继承法仍应维持此立法原则。他国立法例上一般仅于限定承认下才存在的遗产清算,在我国则应从立法上规定为遗产处理的必经程序。

 

遗产清算的程序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遗产的清算由遗产管理人主持进行。继承开始后,即应着手对遗产进行清算。至于清算的主持人,应直接为继承人抑或为另行推选或指定之人。一般来说,继承人为当然的遗产清算的主持人,但如利害关系人请求时,法院亦得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并由该遗产管理人接替继承人主持清算之全过程。为保证遗产管理人不缺位,本书建议从立法上规定以下四种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一是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本书主张,“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继承人应当举行会议推选遗产管理人”。依此方式被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为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也可为继承人以外之人。

 

二是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而未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由遗嘱执行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因为被继承人生前如已对遗产管理作出安排,法律自应尊重其意思。至于遗嘱中对所指定的人是否明确为遗产管理人还是遗嘱执行人并不重要。但如遗嘱所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有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或损害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利害关系人应亦可请求法院撤换。

 

三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下列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①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的;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③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

 

四是默认的遗产管理人。在遗嘱与法院均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亦未能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此外,为保证遗产的安全,避免遗产的损毁,本书认为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对遗产进行必要的处分。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如遗产有毁损、灭失危险时),法院可代行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

 

二、公示催告

 

在限定继承原则下,被继承人的死亡如同法人之破产或解散,如不以公告形式通知权利人,待遗产分割完毕后,权利人再主张其权利,自然会造成困难或导致难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才可分割遗产,则会徒增遗产管理的费用,不仅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利于财产关系的及早稳定。因此,各国立法通例均将对权利人之公示催告作为遗产清算程序的首要步骤。本书认为,我国法也应明确规定遗产清算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以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和遗产的清算。

 

1.受催告的相对人

 

依瑞士民法,受催告人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权利人(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2条)。依德国民法,受催告的相对人仅包括遗产债权人,应继份权、遗赠及遗嘱负担,不因公示催告而受影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0条、第97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7条规定受催告人为遗产债权人,但学者对是否包括受遗赠人颇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受遗赠人属受催告人之一。本书建议,我国法可采用德国立法例,规定受催告相对人为遗产本权人,担保权利人亦应包括在内,但不包括受遗赠人。本书认为,受遗赠人的权利始终应于遗产债权之后行使,不受其是否申报的影响。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原则上如未在清偿一切遗产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物。

 

因为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使遗产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所以已知的遗产债权人不应受公告影响。对于已知的遗产债权人,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应以通知形式告知有关事项,即使不能通知者,也应于遗产清算时预提其份额。

 

2.公告期间

 

为尽早稳定财产关系,公示催告应及时为之。因此,本书主张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即应向法院申请为公示催告。为使遗产债权人有足够机会了解公告内容,公告期间不宜过短,本书建议应明确规定,此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为保障遗产权利人的公平受偿权,在此期间内,即使遗产债权已到期,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仍得拒绝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给付请求,否则给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拒绝清偿是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其更为一项重要的义务。如果某债权人的债权设有物上担保,或遗产管理人及继承人自认为遗产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及执行遗赠,亦可于此期限内清偿。

 

三、制定遗产清册

 

编制遗产清册,是防止遗产散失的重要措施,也是据以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分配遗产以及在继承人旷缺的情况下,将剩余财产移交于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依据。因此,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管理人最主要的任务。至于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遗产管理人就职后三个月(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179条)。本书建议未来的继承法修改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例,将遗产管理人向法院递交遗产清册的期限限定为其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并应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编制遗产清册时,应当将被继承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及其他人的财产区分开。遗产清册的内容应主要包括:①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利)、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的数量及价值;②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③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抚恤金;④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包括于公告期内已申报者及其他为遗产管理人所已知者;⑤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及继承费用;⑥其他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⑦有争议或诉讼过程中的债权债务。

 

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册的内容有争议的,可请求法院裁定。有独立诉讼标的的,亦可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持有效裁判文书,请求遗产管理人予以更改。如遗产管理人有失职、舞弊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行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换遗产管理人,并重新制定遗产清册。

 

处理遗产的顺序

 

遗产清理完毕,对遗产进行处理时,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配遗产。本书建议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继承费用先于遗产债务清偿”。根据继承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在我国,遗产处理的分配顺序应为:①偿还继承费用;②清偿被继承人设有物上担保的债务;③清偿被继承人的普通债务;④清偿未于公告期间内申报并为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所不知的被继承人的债务;⑤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之应受份额;⑥法定继承人之应继份。现分别说明如下。

 

1.继承费用

 

所谓继承费用,是指为完成管理、分割遗产及执行遗嘱而支出的费用。继承费用与遗产债务不同,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发生的时间不同。继承费用一般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而遗产债务则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二是发生的原因不同。继承费用是为遗产的管理、分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遗产债务则是被继承人生前从事生产、生活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三是清偿顺序不同。继承费用应优先于遗产债务清偿。继承费用的支出,是为全体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继承人的利益的,属于共益费用。在规定优先权的国家的民法上,此项费用请求权为享有优先权(先取特权)之特种债权,自得先于他类债权受清偿。继承费用主要包括:①诉讼费用;②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以遗嘱中有规定为限);③清理、保管、维护、修理遗产的费用;④拍卖、变卖遗产的相关税费。

 

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是否属于继承费用?理论上颇有争议。在规定优先权的国家民法中丧葬费用属典型的享有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如法国、日本、意大利物权法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物权法都将丧葬费作为一般优先权(先取特权)的一种加以特别规定。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优先权,因此丧葬费可以作为继承费用的一种。

 

2.享有物上担保的债权

 

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设定的抵押权、质权担保的债权及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留置权、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属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得就遗产中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且无须于所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但享有物上担保的债权,如就担保物变价受偿后不能满足其全部受偿的,则其不能受偿部分,只能与普通债权在同一顺序受偿,并受法律所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限制,因为这部分债权已成为普通债权。

 

3.普通债权

 

本书建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已申报债权和其他已知债权的数额或比例,以遗产分别偿还。这里所说的债权,是指除享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以外的普通债权。这类债权既为普通的债权,债权人的权利就是平等的,因而只能平等地受清偿。也就是说,对于普通的遗产债务,不问其于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先后顺序如何,也不问于继承开始后甚至遗产分割时是否已届清偿期,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都应按照比例予以清偿,当然如果遗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无依此比例清偿的必要。对于尚未到期的遗产债务或有争议的遗产债务,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保留为清偿此债务所必要的财产。关于附条件的遗产债务,在条件尚未成就时如何处理,有不同的看法。依《日本民法典》规定,此类债权应按家庭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价进行清偿(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30条)。本书认为,在我国对于附条件的遗产债务,应按照未到期及有争议遗产债务的有关规定处理。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普通债权,包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债权。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对此,各国多设有明文规定,此实有必要,否则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债权时,该债权将因混同而消灭,不能从遗产中求得清偿,其结果无异于将继承人之固有财产用于清偿遗产债务;反之,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时,该债务也将因混同而不能归入遗产,亦无异于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凡此两种情形,皆与限定继承的本意不合,故应特设例外规定,以阻止混同效果的发生。

 

4.未于公告期间内申报并为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所不知的债权

 

债权人未于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而又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所谓为继承人以及遗产管理人所不知,包括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虽知债权人,但不明确债权额的债权;所谓剩余财产,是指清偿已申报或已知之遗产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关于已交付的遗赠及遗嘱继承人的份额是否包括在内,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此项剩余财产虽包括继承人的已得份额,但受遗赠人所分得的财产,应与已受偿的债权具有相同地位,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受遗赠人返还其所得份额,亦不能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本书认为,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之取得遗产,皆为无偿受益行为,而遗产债权债务的发生,则往往需要给付对价,其权利的行使原本只应受时效限制。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公示催告,是为追求效率而牺牲未申报债权人利益的单方行为,倘若再使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地位不能优于无偿取得遗产的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则显得对其未免过于不公。所以,本书主张,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于公告期满后,完成对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之交付的,虽可使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接受遗产的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而言,仍应让其负返还义务。

 

5.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遗产的处理,基于对被继承人遗愿的尊重,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执行应先于法定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财产偿还”。

 

6.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

 

在依前述顺序依次满足相关的请求权后,如遗产仍有剩余,即应执行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的规则进行分配。当然,前已述及,特留份的扣除应先于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执行。在继承人旷缺的情况下,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最后的遗产承受人,于遗产清算程序结束后,有权取得剩余遗产,但不妨碍继承人出现后提起继承回复之诉。

 

7.遗产酌给权人的应继份

 

在依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遗产酌给权人有权请求取得相应的遗产。本书建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产酌给权人,可适当分得遗产:①由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②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③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遗产酌给权人的请求权不得优于继承人的权利,应根据剩余遗产的数额、继承人及遗产酌给权人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其分配适当遗产。

 

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赔偿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遗产管理人(包括被指定或推选担任遗产管理人之继承人及默认为遗产管理人之继承人)于执行职务时应尽何种注意义务,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是否受有报酬而有不同标准,受有报酬者,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无偿任职者,则仅需尽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执行职务。其注意程度,就与宣告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同。本书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道理。尽管本书建议从立法上赋予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但如果放弃受报酬的权利,自不能因此而使其注意义务也随之降低;对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来说,虽其无权请求报酬,但因清算后的遗产毕竟由其继承,亦不能简单认为继承人管理遗产系单纯的无偿行为。从立法政策上来看,为使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更多保障,也应使遗产管理人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二、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既然于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如其违反此项注意义务,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自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本书建议,应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对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于知道继承开始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递交遗产清册,并申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致遗产债权人有不能受偿情形的;②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对部分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先行偿付,致使其他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受损失的,或损害遗嘱继承人利益及法定继承人之应继份的;③未按照法定遗产清偿顺序清偿,致物上担保债权人、普通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遭受损失的;④在遗产不能满足全部遗产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公告期内已申报或已知之遗产债权人,未按同一比例清偿,致部分债权人受损害的;⑤对于尚未到期的遗产债务或有争议的遗产债务,未在遗产分割前保留为清偿此债务所必要的财产,致债权人损失的;⑥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对受遗赠人及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未按规定给付,致部分权利人受损失的;⑦于遗产处理前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维持六个月生活费用的。

 

 

为防止损害发生,在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其行为有危及遗产权利人的权利之虞时,遗产权利人可以声请法院撤换遗产管理人。

 

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

 

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是指因遗产管理人违反规定处理遗产受有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可向有不当受偿情形的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请求偿还其不当受偿的数额的权利。关于此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以下不同学说: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受领人于其不当受领额度内构成不当得利。但不当受领人自遗产管理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基于其债权,或基于其受遗赠权及继承权,皆非法律上原因,故难谓不当得利。②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这是日本民法所采纳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以受领人知情为要件,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受领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对受损害之遗产权利人的侵权。因此,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为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③特别请求权说,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纳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不以受领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故其既非损害赔偿请求权,亦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特别请求权。

 

——《亲属与继承法》P355-36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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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