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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3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桂政发〔2014〕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精神,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 明确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资格条件和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二、 明确临时救助最高标准

  临时救助要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所遭遇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制定相应的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按公开公正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我区实际,各类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如下。

  (一)家庭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2. 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临时救助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人均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300%确定。

  (二)个人对象最高救助标准。

1.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2. 对于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最高标准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400%确定。

  (三)特困供养人员最高救助标准。

  对于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以1人为单位计发;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按不高于其所享受月供养金的500%确定,但供养金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遭遇困难程度最重的临时救助标准可按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0%确定。

三、 明确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临时救助审批要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一)申请受理。

1.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并按规定填报、提交相关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1.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救助监管。

1. 救助信息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信息(含临时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救助对象有骗取临时救助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举报或主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作出处理,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政府网、民政网站上予以公布。

2. 调查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核对,并出具调查、核对报告。发现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物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承诺予以处罚,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 明确临时救助的救助方式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根据其实际困难采取相应的临时救助形式。同时,要坚持制度衔接,做好临时救助与各专项救助之间,以及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合,研究创新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模式和机制,丰富社会救助的渠道和形式,充分发挥社会救助体系的社会功能。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介。

五、 明确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负责、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的管理模式。要明确各级各相关部门的责任,形成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一)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责任。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担负起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抓紧制定完善具体办法和配套政策,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组织和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二)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各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全面参与“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等机制的建设运行,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保障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明确资金筹集责任。临时救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适当补助,各级财政分级负责。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原则上每年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不能小于上级补助规模,保证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需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自治区的补助要重点向农村地区、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四)明确监督管理责任。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在2015年的每季度末,向民政厅报送一次临时救助制度建立完善情况。自治区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