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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5-05-27

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 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对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促改革、保稳定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007年以来,我省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救助水平不高、覆盖面不广、不够及时等问题。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各地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出发,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工作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 准确把握临时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制定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救急救难原则。二是坚持应救尽救原则,将辖区内所有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全部纳入临时救助范围。三是坚持适度救助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四是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统筹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形成救助工作合力。五是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三、 明确临时救助对象、程序、标准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具体类型和范围。

  (二)工作程序。

  1.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下,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2.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自受理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救助金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5倍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四)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各地要针对困难群众可能遭遇困难类型、原因、程度等因素,结合维持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要根据困难类型和程度,尽可能细化救助标准。根据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四、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地方,设立一门受理窗口,统一悬挂(摆放)“社会救助”标识牌。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及工作人员职责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要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加快推进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确保2015年省、市、县三级全部建立并投入使用,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社会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级政府要制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享受财政补贴、费用减免等鼓励政策,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公益性捐赠和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

五、 落实临时救助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临时救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2015年出台完善临时救助的政策措施,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可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式利用教育部门分流的教师、乡镇七站八所撤并后的富余人员,或通过“以钱养事”方式配备工作人员。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三)加强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县社会救助资金,确保临时救助有稳定的资金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省级财政通过加大社会救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方倾斜。

  (四)加强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要制定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违反政策扩大救助范围、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大对骗取临时救助资金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资金、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资金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公示、转介等职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明确各自经办业务的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检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监察部门要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实行再监督,对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五)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临时救助政策。加强舆论引导,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参与临时救助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各地人民政府和省政府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狠抓落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2015年5月2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