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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4-07-28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医疗救助管理,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城乡困难群众有效解决看病就医困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全面施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保基本为核心,以救大病为重点,完善政策,规范运行,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对象准确、标准科学、程序便捷、效果显著、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医疗救助体系,切实保障贫困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证医疗救助制度的持续性。坚持统筹协调,政府救助同医疗保险、慈善捐助相互衔接,政策互通,统筹实施,综合提升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标准、运行管理统一设计,统筹推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及时便捷。

二、 政策措施

  各地要着力整合医疗救助资源,完善医疗救助政策,规范医疗救助管理,建立和实施城乡统筹的医疗救助制度。

  (一)合理确定救助对象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包括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类别和范围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各地应制定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二)完善救助方式。

  1?资助参保参合。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低保边缘对象等其他困难群体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资助方式,由各市自行确定。资助参保参合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因确实无力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费而停保的,经本人同意,可暂时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按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给予保障。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医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2?实施基本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含新农合,下同)、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基本医疗救助。基本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和特病门诊救助等模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不设病种限制;特病门诊救助主要针对不需要住院但需要长期使用药物维持治疗的特、慢性疾病。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区分住院医疗和门诊医疗情况,分别给予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和特病门诊救助;对低保边缘对象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主要给予住院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3?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实行按病种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患规定病种疾病经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自负费用,再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且主要为住院救助。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特大疾病救助病种主要是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8种疾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扩大救助病种范围。对低保边缘对象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重特大疾病救助,由各市确定。

  (三)科学制定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可实行按比例限额救助。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贫困居民医疗需求情况,针对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和特病门诊救助,分别制定不同的政府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2014年,各地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比例应不低于6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上限应不低于5000元;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比例应不低于50%,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应不低于10000元(不包括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部分)。到2015年底,各地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比例要提高到70%以上,最高救助限额力争达到10000元。各类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市确定。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救治标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困难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救治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4号)规定执行。

  (四)搞好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政策衔接。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有其他医疗保障措施的医疗救助对象,要在按规定获得相应保障政策的补偿后,再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政策补偿时个人所支付的起付线费用,作为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尚未实行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的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门诊救助;已经实行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的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救助可酌情考虑。医疗救助的特病门诊救助病种要与居民医保、新农合的门诊特病(慢性病)病种有效衔接、相互补充。对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比照住院补偿标准落实补偿政策的门诊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也要比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没有其他医疗保障措施的医疗救助对象,直接对其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五)规范救助管理服务。

  1?实行定点救助。一般情况下,救助对象要按照规定的救助服务流程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原则上要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选择相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比照其规定确定和调整用药范围、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医疗服务规程等。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确需转诊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当地县(市、区)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备案。救助对象因疾病突发等原因需紧急治疗,来不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急诊有关规定办理。救助对象违规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不给予医疗救助。

  2?推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各地要通过新建和改扩建等措施,加快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加强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运行管理的衔接,尽快实现各项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患者信息、诊疗信息、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构建“一站式”结算平台,推行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等一个窗口同步结算,为困难群众就医提供便捷服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需根据诊疗费用支出情况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新农合等应承担的费用暂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有关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治疗结束后,再按规定给予救助。到2015年底,各地要普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范围内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有条件地区要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积极探索跨市“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3?规范救助申请审批程序。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救助服务流程在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办理。低保边缘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由各市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六)拓展社会参与渠道。

  在不断提高政府救助水平的基础上,积极拓展社会参与医疗救助渠道,进一步帮助贫困居民家庭解决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问题。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医疗援助项目、创办医疗援助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援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医疗机构按规定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和住院床位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三、 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是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有效解决贫困居民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大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不断加大资金投入,扩大基金规模。省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基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支出,不得用于生活等非医疗方面的救助。要加强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每年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对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财政将减少补助额度。

  (三)落实部门责任。

  各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制度衔接,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费用减免优惠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工作,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强化责任追究。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级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大对骗取医疗救助行为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医疗救助金外,还要依法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