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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7-02-28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全面推进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的救助。

  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近年来,逐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的社会救助体系,使困难群众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特别是2011年以来,我区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托底线、救急难、扫盲区、补短板、促改革、保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对象范围实现“全覆盖”、申请受理注重“开放性”、发现困难对象体现“主动性”、审核审批强调“及时性”、救助方式突出“多样性”的要求,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临时救助工作。

二、 明确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通过临时救助制度,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与适度救助相结合。

  2.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3.坚持制度衔接与政策公开透明相结合。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与便民利民相结合。

三、 临时救助范围、对象

  (一)临时救助范围。

  按照“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原则,将所有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不论户籍、不分城乡,根据困难情况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二)临时救助对象。

  1.特殊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家庭。

  2.一般困难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普通家庭。

  3.困难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困难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 临时救助标准

  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实际需要,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合理确定困难家庭和困难个人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被救助困难家庭和困难个人的延续时限,一般困难家庭按3个月确定,特殊困难家庭按6个月确定,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困难个人救助时限由救助部门根据其实际困难确定。困难个人年救助标准不得超过5000元,困难家庭年救助标准不得超过10000元。

  临时救助标准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每年动态调整。

  (二)对于困难家庭超过救助期限仍困难的,应认真评估家庭收入和财产条件,确定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且具有一定基本生活条件的临时困难家庭和困难个人,给予一次性救助。

五、 规范管理程序

  临时救助工作程序既要严格规范,又要避免繁琐,切实起到便民利民、救急救难的作用。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完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公示及发放程序。制定的实施细则要报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一)申请受理。

1.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含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并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于不持有当地居民证的非当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临时救助可以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紧急程度和救助金额,实行后置审批和分级审批。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个人,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要缩短审核审批时间,必要时可以先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相关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各地要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广泛接受监督。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要防止救助的随意性,严禁优亲厚友,严禁突击救助,严禁不按程序救助等。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救助时限内经济状况得到改善,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中止救助。

  (三)临时救助方式。

  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三种方式。

1.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也可依托惠民资金“一卡通”等发放。

2.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

3. 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积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性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提供转介服务时,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本区域内各项制度转介的同时,做好跨地域的转介服务,对一些非本地户籍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后,仍有其他救助需求的,要按照有关救助政策的规定,帮助其到户籍所在地申请。

六、 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

1. 财政部门安排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2. 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资金。

3.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年终结余可统筹使用。

  (二)资金管理。

  自治区财政收到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后,财政厅会同民政厅主要按城乡困难群众数量、绩效评价结果、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到各地(市),补助资金重点向困难群众多、救助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年度补助资金下达后,在实施救助工作中不足部分由实施临时救助工作的地(市)财政承担。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临时救助对象人数和标准、资金支出等情况,以及临时救助的明细情况(含救助对象、困难情况、救助金额、救助时间等)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七、 建立临时救助责任主体和工作机制

  (一)责任主体。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协作,主动配合。

  (二)工作机制。

1.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乡镇(街道)的办事大厅、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窗口,实现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和转办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建立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2.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加快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完善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办法,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3.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动员、引导有影响能力的慈善组织和企业设立社会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救助。

八、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加强与其他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套,形成各有侧重、紧密衔接、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政策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努力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救助范围。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多方筹集资金,不断加大投入,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宣传引导和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水平。

  (三)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民政、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同时利用宣传栏、宣传册等途径和形式,加大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