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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者: 发布时间:2007-04-3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牧区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生活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该制度以货币补贴为主,实行差额补贴的方式,辅之以政策扶持、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配套政策。

  第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应保尽保,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分类施保。

  第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牧区低保)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筹集保障资金,组织领导当地的低保工作。

  (二)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牧区低保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三)嘎查、村(居)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牧区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张榜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嘎查、村(居)委会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进行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一)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低保管理工作。盟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牧区低保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适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牧区低保工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牧区特困群众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重点保障范围

  第六条 在低于当地保障标准的基础上,重点保障下列八类人员。持有当地常住农(牧)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农村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收入;

  (二)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四)因病、因灾和子女上学及其他不可抗拒原因致贫的特困群众;

  (五)沿边境地区居住的特困农牧民;

  (六)上世纪60年代精简下放的贫困农牧民;

  (七)持有“文革伤残证”的特困农牧民;

  (八)改革开放前在村级组织中任职的贫困老党员。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因好逸恶劳、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土地、草场、林地、住房被征用,已得到合理补偿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

  (四)符合五保条件的农牧民,应纳入五保供养范围,不再重复救助。

  (五)有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六)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且赡(扶、抚)养人有能力,而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七)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无理取闹和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牧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牧副业产品去除成本的收入;

  (二)耕地、林地、草牧场转包、出租的收益;

  (三)各项农牧副业经营、外出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四)继承、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集体财产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和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贴和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金。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五)因意外伤害取得的赔偿金、护理费。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与补助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制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保障标准。

  (一)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为年收入700至1000元,个别旗县(市、区)应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各地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二)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全年不低于438元;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并实施分类施保。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发放和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区对地方财政困难地区给于适当补助。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提取管理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农村牧区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工作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牧区低保待遇,由农村牧区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嘎查、村(居)委会或同一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以户主户口所在地为主,其他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嘎查、村(居)委会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牧区低保需有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产、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申请表。

  (四)残疾人的残疾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嘎查、村(居)委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经嘎查、村(居)民代表会议或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居住的嘎查、村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签注初审意见,经嘎查、村(居)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完成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全部入户调查核实,苏木、乡镇评审小组在收到嘎查、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签署是否享受及享受标准的初审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住地张榜公布,公示7天后,将群众无异议的拟享受农村牧区低保的花名册、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旗县(市、区)民政局。对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重新入户复查,复查后仍有异议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随时掌握农村低保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做到应退即退,动态管理。

  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审查,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七章  低保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1月30日前;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部门按照社会化发放办法办理个人存折。低保户持本人身份证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存折,然后在金融部门领取保障金。无自理能力或行动不便的,需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上门发放;委托他人代领的,民政助理必须进行核实。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要严格制定人工发放程序,做到按时发放。

  农村牧区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由旗县(市、区)民政局收回《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转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账户;要求继续享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牧区低保政策,对已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低保实行年审制,申请人应当在上年度12月底前按程序申报,经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在规定期限审验的,从下年度起停止发放保障金;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审核、审批机关,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收回《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困难程度的不同,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实施分类施保。

  (一)分类施保应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动态管理的原则,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分类施保的对象分为:重点保障对象、特殊保障对象、基本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低保申报、调查、评议及审批资料,要立卷归档,做到一户一档,审批表和汇总表由民政部门归档,申报、调查和评议等资料由苏木乡镇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居)委会要把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违反农村牧区低保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各级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牧区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故意拖欠农村牧区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牧区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妨碍农村牧区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农村牧区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凡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政策性规定均以规程为准;本规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