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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6-03-01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6〕1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家庭或者个人临时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下列家庭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五)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或者其他突发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个人救助对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参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接受家庭或者个人经济核对的;

  (三)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殡葬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及救助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发放实物的方式给予救助。

  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给予救助;

(二) 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救助;

  (三)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给予救助;

  (五)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

  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或者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

  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类型、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具有当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二十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0〕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