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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5-01-16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现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临时救助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

  各地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公开公平原则,要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制度衔接原则,各地要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二、 调整完善我省临时救助制度

  (一)扩大临时救助覆盖范围。

  我省临时救助制度调整后,覆盖范围和救助对象为:

  家庭对象。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省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按最高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三)严格审核审批程序。

1. 申请。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3.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4. 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5. 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四)规范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并及时提供转介。

三、 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一)健全临时救助对象主动发现机制。各地要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以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积极构建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提供救助,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

  (二)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地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各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三)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各地要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并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工作,确保临时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四)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的20%。

四、 强化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2014年底前全面完成临时救助制度的调整。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切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经办能力建设。通过编制调剂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尽快设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方便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事项。同时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三)加强绩效考核。各地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考核,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位。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不断加大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的实施、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及时依法严肃查处。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政策宣传。临时救助制度调整后,各地要认真组织好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本《通知》涉及政策调整,自2015年1月16日起施行。各地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