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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6-12-22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1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

  第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抚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及时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民政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享受特困供养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困救助供养政策;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条件具备的可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进行,具体划分为:能力完好、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四个等级。

  第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获得稳定收入来源的;

  (二)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三)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五)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和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原则上以发放资金的方式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增发一年基本生活补助金作为其丧葬费用。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牧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一)最低基本生活标准。按各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机构中集中供养的上浮10%。

  (二)最低照料护理标准。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人员,分别按全省最低工资的20%、30%、50%分档确定。

  (三)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省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特困人员可自愿选择供养形式。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80%,市(州)县承担20%。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家庭或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发放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供托底保障的服务性机构,主要依托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开展集中供养、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期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项规划。积极推动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提升。鼓励社会力量以合建合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治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比例不低于1:10、与失能人员比例不低于1:3。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与技能。

  第六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时,应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社会代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省级特困供养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并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申请或者已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家庭或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民政部门根据申请进行核对。对已获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申请对象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供养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并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