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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0-02-24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 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动态管理:

  (一)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

  第六条 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制度。城乡低保对象除“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家庭和长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员之外,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后按照城乡低保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重新审核或审批。期间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七条 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每月对未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组织两次以上公益性劳动,低保对象本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当参加。

  第三章动态管理的程序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保证动态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的相互衔接,保证动态管理进出渠道规范、顺畅。对符合就业(扶持)条件但尚未就业(脱贫)的城乡困难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且符合就业(扶持)条件的低保对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或扶持生产,帮助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对已经就业或脱贫且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要按规定取消低保资格。原享受低保相关优惠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困难家庭提出入保申请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做到随时接收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和收入核查工作。按照“按标施保”的原则建立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联合审核制度,吸纳乡镇纪检人员,民政助理员,驻、包(社区、村)干部及村(牧)委会成员和村(牧)民代表参加评审,做到公正、公平。经乡镇(街道)“评审会”评审通过的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规定核算家庭收入,集体研究,准确核定低保对象。批准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补助标准要在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坚持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定期审核,重点对家庭成员及其收入变化频繁的家庭进行限期审核。坚决查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子女不赡养老人、出嫁不减家庭成员等原因纳入的低保对象。

  第四章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落实、保障金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州(地、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本地区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坚持城乡低保公开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软件工作人员要定期核查低保数据,防止低保对象跨地区重复领取低保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设立低保咨询监督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对群众的建议、意见,各地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十七条 对违规操作或不守诚信者,要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动态管理工作规范、查处违纪力度大、成效显著的低保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支持和奖励,推动全省低保动态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章动态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地区要加强基层低保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三级低保工作网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或辅助工作人员,形成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同时,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建立分级培训制度,新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要加强对低保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低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努力为低保对象提供热情周到、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区要重视强化低保工作保障机制建设。低保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工作程序繁杂,各级政府要为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