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皮书数据库

登录 | 注册
政策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网站作者: 发布时间:2011-01-01

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

津民发〔2010〕98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在社会救助体系中的重要补充作用,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现就进一步加强临时救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对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长期以来,各区(县)紧密结合社会救助工作实际,本着社会救助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大力推进临时救助工作,切实缓解许多群众的临时性困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不断加大临时救助工作力度,有利于减轻城乡低保制度的压力,促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长远发展。各区(县)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牢牢把握临时救助制度“救急救难”的工作特点,提高思想认识,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发挥好临时救助制度帮扶困难群众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大局稳定。

二、 临时救助对象

  下列家庭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月人均收入不足城乡低保标准200%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二)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三、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临时救助主要是对遭遇突发性、暂时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采取的应急救助,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患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在享受医疗保险及各项社会帮扶之后,仍然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出现特殊困难的家庭。

  (三)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及各项社会帮扶之后,个人自付部分仍有困难的。

  (四)对刑释解教、社区矫正、戒毒以及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的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先给予三个月的临时救助,同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非本人原因无法就业,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各区县要根据临时救助制度非定期、非定量的特征,结合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掌握。

四、 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各区(县)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确保临时救助制度操作规范、公正透明。申请享受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也可代为受理申请。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局按照区(县)制定的审批权限及标准进行审批。临时救助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发放,也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 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力度

  临时救助资金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市、区(县)两级财政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3%的额度安排并列入预算,由市与区(县)财政按照城乡低保资金负担比例分担。原预算安排高于此比例的区(县)不得减少预算金额。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缺口,由区(县)财政负担。同时,为保障各级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对区(县)临时救助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市对区(县)临时救助转移支付资金=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3%-上年度临时救助结余资金中市级转移支付部分-本年度区(县)按规定比例应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各区(县)要建立健全广泛的社会参与机制,鼓励社会各界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赠,每年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可列支一部分用于临时救助。要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六、 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监督管理力度

  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力度,做好救助对象档案管理工作,确保临时救助工作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落实公正。要积极探索现金、实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套,充分利用“爱心超市”这一救助载体,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各有侧重、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