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皮书观点
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薄弱环节,概括起来包括四个方面。
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仍需改进
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随经济社会发展虽历经多次调整,还不能说已建成比较稳定、系统和相对成熟的体制,仍然需要不断改进。首先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与边界不够清晰,把人的安全与生产活动的运行安全混淆,把公共安全与职业安全健康混淆,把执法监察与行政管理混为一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除承担事故预防外,还负责相关行政许可,负责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甚至事故善后工作,形成所谓的“大安全”的概念。其次是在这种概念理解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相对分散,造成政出多门、职能交叉,不易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虽有国务院或安委会的协调,客观上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和监管效率,削弱了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综合监管职能定位也不易实现。三是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中形成煤矿安全监察垂直管理、其他行业分级属地管理两个体系,人员、资金保障渠道不一,监察与监督责任不清,中央与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整不能同步进行,难以形成统一、协调稳定的运行机制。五是现有监督管理体制运行上经常用事后调查代替事前监察,用大检查代替监察,运动式的事后大检查过于频繁,造成一个企业出问题,全行业整顿,优秀的大型企业天天查,非法的小型企业没人查等现象。
2. 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急需配套完善
随着一系列安全生产重要法律出台,如《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建设有了很大进步,但必须明确的是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各项配套行政法规还不尽完善,其中有很多内容需要各地结合实际不断摸索和创新,原先颁布的《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等需要调研修订。美日等发达国家特别强调安全与健康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认为是安全与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在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的建设方面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安全生产技术基础标准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水利、铁路、交通、民航、建筑、邮政、国防工业、电信、旅游、消防、特种设备、核安全等有关行业与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急需完善,工作场所安全与健康环境标准也有待提高。
3. 监察队伍专业素质偏低问题急待解决
自1998国务院机构改革以来,随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立,安全生产监察队伍迅速扩大。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统计,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现有人员47456名,三级执法队伍现有人员13367名,另外乡镇(街道)有专职安全监管人员40305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监察人员2568人。除担任领导职务和从事行政或综合性事务方面的人员外,全国经常性参与监察执法活动的人数总计在72000人左右,平均每万名职工人数中有监察人员1.6名,超过同期日本的0.7和美国的1.1。我国监察队伍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监察人员数量不足,而是专业素质问题。例如某省三级安全监管机构有人员1810名,三级执法队伍有人员86名,安全相关专业人员仅有225名,仅占11.9%;某地级市、县、乡镇三级安全监察机构新接受人员80余名,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仅占其中的10%左右;某省若干地区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中有现场管理经验的人员不足30%。我国监察队伍建设面临的主要是监察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问题,监察队伍中缺少的是业务素质高、有现场监察执法经验的人员。
4. 事故调查过于重视行政责任
追究事故调查的最主要目的是通过勘查事故现场、搜集物证等工作,运用理论分析、过程模拟和实验检测等手段,找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整改措施与计划,为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提供帮助。为此曾有事故调查“三不放过”原则,指的是“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而现在充实为“四不放过”原则,增加了一项“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同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对于原因较为复杂的事故,从技术角度讲,这个时间并不富余,而事故一旦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事故调查组往往面临强大的外界压力。现阶段我国的事故调查工作主要由政府监管部门组织和直接参加,使其同时拥有管理权和监察执法权,使得负责事故调查的机构同时担任“裁判员”和“运动员”两项职责,使调查工作易于陷入涉及部门间权力与利益问题的相互博弈之中,既影响调查过程也牵连调查结果,调查处理的独立、客观与公正难以实现,最终陷入事故调查服务于责任追究的境地。
——《中国社会体制改革报告No.3(2015)》P297-29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