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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察机关办理食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来源:皮书数据库  作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8-08-07

  食品安全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中央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布局中关注的重大民生和民心工程。为响应中央关于食品安全的“四个最严”要求[1],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布置开展了三次“食品药品犯罪专项立案活动”,上海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努力建成市民满意的食品安全城市,全力保障广大市民‘舌尖上的安全’”的新目标。在此背景下,上海检察机关在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方面应当有所作为,积极为“舌尖上的安全”提供司法保障。根据中央政法委《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要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市检三分院职能管辖的暂行规定》,明确市检三分院管辖跨地区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在两年多的试点过程中,市检三分院办理了“11·25”日本神户牛肉,“9·10”生产、销售假冒婴幼儿乳品案和以工业氯化钠冒充药用氯化钠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食品药品类犯罪案件,不仅沉重打击了相关犯罪,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发现在相关领域中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
  在犯罪主观要件认定上,对象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食品药品犯罪触犯的罪名都是故意犯罪,司法机关须证明涉案人员明知涉案的物品系《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对象。由于这类犯罪对象的外形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明显,有时与同类合格产品难以区分。在不少案件中,司法机关须依靠涉案人员的供述认定其主观明知。但是,涉案人员到案后通常都会对其主观明知作出辩解,这对司法机关认定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造成困扰。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实务中犯罪情节认定环节的难点。由于食品药品犯罪的案发情形具有特殊性,这类案件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存在争议。实务中,大多数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通常在销售场所、仓储场所或其住所被侦查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到案时,部分涉案物品已经实际销售,部分涉案物品尚处于待销售的状态。如果严格遵循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这类行为确实很难成立犯罪既遂。如果司法机关一概将这类情形认定为犯罪未遂,则很难体现从严打击食品药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这种情形对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停止形态造成困扰。
  实务中,食品药品犯罪危害结果的认定问题争议较大。分歧的焦点既有证据审查认定问题,也有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证据审查方面,一种意见从指控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案件中的实物证据可以得到补强,证据一般就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另一种意见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尚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犯罪事实。这也造成法检机关在认定危害结果环节时争议较大。

全文参见上海法治发展报告(201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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