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制度


摘要:死刑核准制度的概念、历史演变与重要问题解析。

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核准是在我国是指由各市中级法院宣判死刑后,犯人没上诉或犯人上诉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其审核,若通过后对犯人执行死刑,若未通过发回重审。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中国死刑核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 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66年的死刑核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党中央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为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就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由于我国新生的政权刚刚建立,百废待兴,被推翻的反动政府武装极端仇视新兴的政权,全国到处都有残余匪帮进行暗杀、爆炸等破坏活动。加之当时条件的限制,因此,当时的死刑核准制度区别了反革命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复核程序。反革命案件的死刑核准,由省以下的各专市县法院判处死刑后,送省法院审核,再送省主席批准执行;但是一般案件的死刑核准制度相对比较严格,需要原判法院报省法院审核后,再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以后的时期里,死刑案件的核准是由省级法院或者大行政区的法院复核后转请省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大行政区主席核准执行。到了1954年,这种情况有了变化。根据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的规定,当时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要求是相当高的。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积极作用。

 

1956年党的八大报告提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刑的期间给以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可以逐步地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据此,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1958~1966年,死刑案件由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报请复核、核准。

 

二、 1967~1979年的死刑核准情况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基本瘫痪,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2~1979年法院逐步恢复,死刑核准制度名义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实际上由各地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死刑核准权力,而保卫组实际上又是由军官小组掌权。这种由军代表核准死刑,死刑复核文书盖军代表印章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后,革命委员会和保卫组取消,才逐渐恢复了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转移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 1979年“两法”规定的死刑核准制度

 

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具体内容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145、146、147条当中,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为改革完善死刑核准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改革开放之初,重大恶性犯罪频发,正处于重建初期的最高法院无力承担全部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为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做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中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两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只对反革命罪和贪污罪等行使死刑核准权。1983年全国范围开展了“严打”斗争。为了及时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制定了《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组织法的第13条作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依法先后授权云南、四川、广东、广西、甘肃、贵州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权文件包括: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重申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是,由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条件还不成熟,面临较大困难,不得不依据尚未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26日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根据通知,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行使:

 

其一,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其三,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四,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五,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从1980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我国死刑案件实际上长期实行的是“双重核准制”,即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行使。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确实存在着体制、机制等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事实上,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批评这种做法的声音一直没有平息。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学界开始不断有学者针对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特别是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以后,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讨论成为舆论焦点。

 

完善死刑核准制度的几个问题

死刑案件核准权回收后,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已基本完成,但死刑复核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还需要对有关制度进行修改或调整。从死刑复核程序运转的现状,以及理论、实务界存在的争议来看,当前有以下几个重大问题亟待解决。

 

一、 复核制还是三审制的问题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前就存在争议。对该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究竟是该维持或调整现行的复核程序,还是将其改造为死刑案件第三审的争议。

 

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核准程序类似于行政性审批监督程序,其本质是“核”而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核准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设计核准程序。持这种意见者,多赞成保留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于一项司法审判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即总体上废除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建立独立的刑事案件三审程序。在改造后的三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要参与。法院对三审刑事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采用开庭的形式,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介于行政性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性审判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即死刑核准程序不能等同于一审、二审,也不能把死刑核准程序搞成三审,但是可以在现有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职权性、封闭性、审批性等特点,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造,明确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委托辩护人,保障被告人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出现错判。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死刑核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殊司法程序,也是弥补一审、二审可能出现差错的特别救济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认识,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司法程序。它是人民法院为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而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审批程序,而是一道刑事司法程序,是刑事诉讼整体流程中的重要环节。其特殊之处首先在于其内部性,即在一审、二审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查与提讯被告人进行的内部审核。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当然不能被片面理解为所谓“三审”的诉讼程序。此外,死刑复核程序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专门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监督的特别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专门为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者提供的特别救济程序。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经过诉讼双方的质证、辩论,案件事实已经明了、清楚,两审终审已基本可以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但是,死刑是事关人命的大事,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可以给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以最后救济的途径,使死刑案件复核程序充分发挥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的作用。不同于其他救济程序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并不以被告人的申请为前提,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提供的救济渠道,因此,它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性,并不是依靠被告人上诉以及检察院抗诉才能启动。

 

结合上述认识,上述第一种观点偏于保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认识又失之片面。而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第三审的方案又过于激进,超越了我国的司法现实。三审方案一旦启动,一方面会牵涉到对整个刑事诉讼司法体制进行大规模调整;另一方面,由核准期间延长、监管压力增大导致的高昂诉讼成本,也很难保证该程序的顺利运行。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渊源上具有其特殊地位,其特殊性不仅表现为行使主体的限定性,也表现为裁决结果的最后权威性,若将之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或主张对之进行完全等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改造,是过于机械的,也是无视诉讼效率要求的表现。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构建,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现实中的诸多因素,避免脱离实际地构建看似理想,实则很难实施的程序。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理解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核的思路设计复核程序。当务之急,是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兼顾公平与效率地对死刑核准程序加以完善。相比较而言,立足于现有司法资源有限而死刑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改革,更主要是应为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空间,允许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律师,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立足于这一立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二、 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

 

近些年,检察机关一直把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作为其司法改革的重点,在学术界,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各自作为诉讼中的一方,以诉辩对抗的方式参与复核程序;一种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方,全程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其进行全程监督。前一种意见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只停留于修法建议层面。后一种意见则是检察机关与部分学者目前所持的主流观点,其依据主要是:第一,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故理所当然应当介入。第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不仅是指控犯罪,还包括维护司法公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应当核准死刑,可以从法律监督者的立场出发,向法院提出不核准死刑的意见。如果发现应当核准死刑的没有被核准死刑,也有权提出不同意见。

 

检察机关要求以监督者身份全面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也缺乏现实可行性。

 

在法律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毋庸置疑,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就审判而言,检察人员在出庭公诉过程中,如果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一审判决做出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还可以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内涵的,必须依法定具体程序,在某些特定环节进行,而绝非是随意的、无任何范围限制的监督。从目前刑事诉讼法涉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来看,也没有为检察机关提供介入的“入口”。如果放任检察机关主动、全面地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将损害审判权的最终权威性,实质上等同于为其配置了高于最高审判权的权力,既从整体上破坏诉讼构造的合理性,也变相损害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在现实可行性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当初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如果全国的死刑案件都报送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承担该项任务,同时也会令死刑案件的审理时间大大延长,增加看守所的监管压力。死刑案件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办理死刑案件所需要的期限较过去大为延长,提高办案效率已成为一个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再经过检察机关阅卷、提审、参与复核程序,将会使死刑案件的办理时间进一步加长,并需要增加更多的人力物力。就目前的治安形势与死刑案件数量而言,再度增加人力物力和大幅延长死刑案件办理时间,显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阻力。

 

总之,在当前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审视,检察机关都不宜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三、 限制死刑适用,统一适用标准

 

1997年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标准从“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仍不尽科学。事实上,究竟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理论界亦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在具体内容方面还有待完善。

 

具体到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死刑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只占少数,相反,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何谓“非杀不可”,以及“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评价,这实际上涉及死刑案件的具体量刑标准。近几年,考虑到死刑观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等问题上,在政策把握、标准确定上更为严格,并召开多次刑事审判专业会议,强调要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充分运用死缓制度,努力做到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对几类多发性的刑事案件,也作出了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等,都提出了一些有关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要求。可以说,在立法上的死刑罪名有增无减的情况下,上述标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效控制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死刑案件核准权回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把握政策,适用法律,过去由多个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不同标准裁判死刑的情况得以扭转,通过半年来的审判实践,“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疑者不杀,杀者不疑”、“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刑事政策正逐步得到贯彻,死刑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但是,由于历史、地理、司法理念等方面的原因,各地法院在一审、二审中适用死刑的标准仍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是由五个刑事审判庭分别核准案件,如何防止带来新的司法不平衡,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并切实加以解决的一个问题。

 

目前仍有必要采取措施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统一的标准确立后,一方面可以令中、高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量刑政策、适用标准、证据规格,使大量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顺利消化在一审、二审阶段,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有助于树立我国慎用死刑,尊重人权的国际形象。

 

四、 制定刑事证据规则

 

过去出现的死刑冤假错案中,无不存有刑讯逼供的痕迹,许多据以定罪的口供和证据,都是通过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取得,在庭审时,被告人也往往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及证据的规定十分粗疏,有关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全、固定、审查、判断、采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相关规定仍然缺失。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侦查活动尚无法实现有效监督,非法取证现象很难及时遏止,非法证据一旦“顺利”到达法院审查认证阶段,单纯依靠庭审往往难以查清证据疑点,使得定案证据的严格把关失去效果,被告人的申辩无法确证,判决结论难以避免地陷于危险境地,法院不得不吃下“毒树之果”。可以说,缺乏可供遵循的基本证据规则,已成为冤错案件发生的又一制度诱因。

 

制定完善的证据制度、执行严格的证据标准,对于有效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和防止冤杀错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各级人民法院也结合本地实际,做出了许多积极、有益的尝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即提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如仅有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或间接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者贩卖大量毒品等严重危害行为,但缺少重要原始证据的(如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毒品等),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会同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对不符合证据标准的非法证据表明了坚决予以排除的态度,并增强了可操作性,既限制了随意翻供、翻证的行为,又解决了刑讯逼供证明难的问题。

 

在总结各地先进做法与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证据认定的规则、标准,尤其是死刑案件证据认定的规则、标准做出规定,并很好地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消除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隐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专门的课题组,着手进行《刑事证据规则》的起草与制订,并派员到全国等地,就审判实践中运用证据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面临的主要困难、各地法院的有益经验与意见建议等方面进行调研,对既有的草案加以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并待时机成熟后,推动立法机关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计划。

 

五、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近些年,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物质与精神损害的情况引发的上访特别多,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尤其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害更大,导致被害人家属生活无着。尽管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全额赔偿原则”,但受被告人经济因素等各种因素影响,多数民事判决都难以执行,很难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尤其是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到的损失最大,而这一损失也最不可能得到弥补,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大多数无法执行。在被害人家属没有获得足额赔偿、法院又没有核准犯罪人死刑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的压力更大。

 

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的补偿,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也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或者闹访,对严格控制死刑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6(2008)》P124-140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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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2-16